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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鴺立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饶刑初字第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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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于饶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3月2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饶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饶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13日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素花、王庆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介绍买卖,涉案价值3344元,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贺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贺某某主动退赃,亦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贺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贺某某退出的赃款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周海燕

书记员:王晓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