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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宋亚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饶刑初字第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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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于肃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肃宁县。2013年5月2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蠡县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27日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

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宋素花、王庆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买卖,涉案价值5600元,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处以拘役刑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徐爱江

书记员:王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