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3月1日出生于饶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月2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饶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1日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素花、刘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涉案价值2300元,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罪行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罚金刑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周海燕
书记员:王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