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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饶刑初字第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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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4月15日出生,饶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饶阳县。2013年9月2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

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王庆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予以掩饰,涉案车辆价值2900元,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辰

书记员:郝路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