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5月31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文盲,农民。2013年1月2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饶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8日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7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素花、刘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摩托车而予以购买,涉案价值4830元,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仅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并建议对其适用罚金刑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路洪建
书记员:王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