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甲,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于饶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饶阳县。2013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
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志广、检察员刘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予以购买,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4240元,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靳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靳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靳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辰
书记员:郝路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