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某,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3月2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饶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13日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1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饶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3月2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饶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13日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2)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庆信、刘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2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符某某在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李某介绍,在饶阳县南空城村购买联想牌家悦ER532型液晶显示器电脑一台,该电脑系河间市前辛庄村赵某2012年3月28日的被盗电脑,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346元。案发后,被盗电脑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将所得赃款300元已全部退交。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饶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饶价涉字(2012)第0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电脑照片,饶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饶阳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明、发破案报告,提取笔录,被告人符某某、李某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李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介绍、购买,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涉案价值2346元,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符某某、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二位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二位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李某积极退交赃款,亦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符某某、李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退出赃款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形式,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周海燕
书记员:王晓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