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于饶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饶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12日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素花、王庆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轿车而予以购买,涉案价值17340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关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卢某某从轻处罚,且对被告人卢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卢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路洪建
书记员:周海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