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博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1月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饶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17日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庆信、刘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介绍买卖,涉案价值24000元,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高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周海燕
书记员:王晓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