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某,男,1987年6月8日出生于饶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2月2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5日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庆信、刘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受用于抵债,涉案价值1369元,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谷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某系初犯、偶犯;主管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亦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谷某某判处罚金刑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谷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周海燕
书记员:王晓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