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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赵某某、秦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邢东刑初字第3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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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租住邢台市桥**。因本案,2013年6月22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秦某某,男,199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邢台市桥**。因本案,2013年6月22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清海,系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刑诉字(2013)第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近华、郑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清海、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秦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因意志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赵某某、秦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 被告人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连毅

书记员:张冬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