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某某),女,1965年3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临西县,汉族,大学文化,群众,临西县人民医院妇产科医生,捕前住临西县人民医院家属楼。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6日被临西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某甲,女,1986年3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临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捕前住临西县大刘庄乡卫罗庵村。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6日被临西县公安局逮捕。2013年9月12日被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郑某某,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临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马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某某、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犯拐卖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撤回上诉。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2013)临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曰起发生法律効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穆桂素审判员:张江审判员:李虹
书记员:刘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