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54年3月20日出生,河北省任县人,初中文化,原系邢台发电厂供应科员工。1997年5月5日因流氓罪,被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4月15日刑满释放,现住邢台市桥**,无业。辩护人陈树平,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某、于连仲、何希成、赵九成犯流氓罪一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5月5日作出(1996)邢东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其他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已执行完毕。陈某某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1月6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冀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邢东刑再字第2号裁定。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1)邢刑再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发回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重审。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3)邢东刑再字第1号刑事裁定。陈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邢东刑再字第1号刑事裁定认定,1993年11月25日下午至晚间,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和于连仲、陈向东(已劳教)、何希成、赵九成在邢台发电厂附近赵九成所开的玉顺斋饭店喝酒,期间,陈某某抱怨科长刘贵祥对其工作分工的调整,于连仲也因单位业务事宜对刘贵祥表示不满,并在喝酒期间出饭店欲在路上拦截刘贵祥车辆未果。后陈某某向于连仲提出中原饭店经理蔡甲寅与刘贵祥关系不错,去闹点事,让蔡给刘通个信,敲下警钟。当晚9时许,陈某某骑自行车,于连仲、陈向东、何希成、赵九成等四人骑摩托车来到中原饭店,由陈某某在距离饭店不远处路边等候,于连仲等四人先后进入饭店,殴打饭店服务员和厨师,强行索要饭店3条香烟后离去。1994年1月10日,刘贵祥说服并带领于连仲、何希成、赵九成、陈向东到邢台市公安局东郭村派出所投案自首。原审时,于连仲、何希成、赵九成均推翻其在投案时部分供述内容,公诉机关撤回了对其三人的自首认定。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1996)邢东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于连仲、何希成、赵九成无视国家法律,寻衅滋事,殴打他人并索要财物,破坏了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均已构成流氓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于连仲、何希成、赵九成系从犯。据本案被告人陈某某、于连仲、何希成、赵九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于连仲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何希成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赵九成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邢东刑再字第1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参与了他人寻衅滋事行为,已构成流氓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1996)邢东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定罪量刑(即陈某某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陈某某主要上诉理由:1、于连仲、何希成、赵九成的证明材料能够证实砸东西的事纯属刘贵祥虚构捏造,所谓流氓罪也是刘贵祥一手策划的冤案。2、居委会主任薛锡亭和治保主任郭奎生的证明可以证实当晚九时上诉人根本没有在中原饭店。3、于连仲、赵九成和陈向东等几个人的口供涉及拦截刘贵祥汽车一事说法不一致,矛盾重重,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4、刘贵祥在1994年1月3日曾向派出所写过一个举报材料,该材料所用的稿纸却是1994年8月份生产印出的,也就是说所用的稿纸还没有印出来,刘贵祥就用上了,这也充分说明了本案的虚假性,完全是捏造的。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其辩护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何希成、于连仲、赵九成三人是本案被告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与原审供述矛盾,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薛瑞亭、郭奎生、李士平证明,与陈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及原审其他被告人供述矛盾,且证人出具证明的时间距案发时间近三年之久,其证据证明效力低于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所做的供述,不予采信。原审认定陈某某犯罪的事实为参与殴打他人和索要财物,并未将拦截刘贵祥汽车认定为犯罪事实,故陈某某上诉称其他被告人关于拦截刘贵祥汽车的供述不一致且矛盾重重的上诉理由与本案的定罪和量刑无关。关于刘贵祥1994年1月的举报材料,上诉人没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刘贵祥所用的稿纸是1994年8月生产,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其犯流氓罪并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刑再字第1号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常成审判员:邓中华代理审判员:李怀勇
书记员:史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