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士侠,农民。原告朱庆利,农民。被告唐景义,农民。
原告谷士侠、朱庆利与被告唐景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士侠、朱庆利诉称,2012年11月18日下午2点,被告找来铲车,要将原告家门前的沙石料铲走。这时,铲车司机唐晓键叫出原告朱庆利说此事,还没等朱庆利走到跟前,被告就扑向朱庆利猛打,打了朱庆利一个耳光。谷士侠上前劝说,被告将原告谷士侠踢倒在地,造成谷士侠第六、七节肋骨骨折。原告谷士侠在迁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二原告当面赔礼道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谷士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照相费,合计27833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1、唐迁西公(旧)决字(2012)第003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迁西县公安局旧城乡派出所对双方当事人和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对二原告实施伤害行为的事实。证2、迁西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谷士侠在2012年11月18日至2012年12月13日因外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证3、迁西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谷士侠的伤情为:1、右侧第6肋骨骨折;2、右季肋部软组织挫伤。证4、迁西县中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目的同证2. 证5、公(冀迁)鉴(活检)字(2012)03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谷士侠伤情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2个月。证6、迁西县中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及门诊收费收据5张,用以证明原告谷士侠在中医院治疗费用3869.41元。证7、原告谷士侠2012年11月26日在迁西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619元,用以证明原告的检查费用。证8、原告谷士侠2012年12月1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612元,用以证明原告复查费用。证9、原告谷士侠2012年12月1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CT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复查的事实。证10、河北省非税收人专用收据一张210元,用以证明原告谷士侠花费的鉴定费用。证11、照相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鉴定照相费用40元。证12、个体工商户朱庆利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谷士侠主张误工费依据。
被告唐景义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并未实施伤害行为,原告住院也是扩大开支,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证1、证人唐某甲、郭某、李某、唐某乙、刘某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在纠纷过程中发生口角,但是被告没有打二原告的事实。证2、证人唐某丙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朱庆利家的小卖部早已不营业。证3、原告谷士侠在迁西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谷士侠2012年11月30日请假外出至出院未在迁西县中医院治疗。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质证、认证,本院审查认定:原告证1、证2、证3、证4、证5、证6、证7、证10、证11,在形式上和内容上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证8、证9是原告在住院期间到其它医疗机构进行的复查费用,因未提交当时救治医疗机构出具的与病情有关联性的相关证明,对此不予采信。证12是原告朱庆利的个体户执照复印件,原告谷士侠用其主张误工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其受伤地到救治地的距离、复查次数,酌定300元。被告证1证明效力明显低于原告证1。证2与原告主张误工费用无关联性。证3为复印件,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不能核实其客观真实性。因此,对被告三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为南北邻居,原告家居南,被告家居北。被告通行道紧邻原告家西侧。2012年11月18日14时,被告用铲车清理通行道时,与二原告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双方相互漫骂,被告踢伤原告谷士侠,并打了原告朱庆利一个嘴巴。原告谷士侠受伤后在迁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用4488.41元,被诊断为:1、右侧第6肋骨骨折;2、右季肋部软组织挫伤。公(冀迁)鉴(活检)字(2012)03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两个月。原告谷士侠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4488.41元,误工费2108.4元(60天×35.14元\天)护理费878.5元(25天×35.14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0元,照相费40元,合计8525.3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居,理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非但如此,在处理矛盾纠纷过程中,言行过激,致使矛盾激化,对由此导致的伤害后果,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次纠纷发生的原因、双方的行为等因素,被告负有主要责任,对原告谷士侠的损失费用应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二原告放弃被告当面赔理道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景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谷士侠损失费用5968元二、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8元,减半收取339元,由原告承担101元,被告承担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武景军
书记员:徐子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