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工商户。2013年7月24日因本案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从他人处非法购进药品并在其经营的迁安市迁安镇鑫园日用品商店内销售。2013年5月14日,迁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该商店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无药品经营许可证,并将其尚未销售的药品查扣,其中查扣的10盒米索前列醇片(标示北京紫竹药业有限公司生产,批号为43120607),经迁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询,该药品非北京紫竹药业有限公司生产,为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生产的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迁安市公安局案件来源说明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迁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及清单,查扣的药品照片,迁安市公安局办案说明,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朝阳分局关于协查药品真伪的复函,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协查左炔诺孕酮真伪有关情况的复函及关于该种药品的有关文件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晓林审判员:尚桂英审判员:赵文路
书记员:刘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