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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安刑初字第3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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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1975年9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迁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2013年5月23日因本案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3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分别通过电话联系非法邮购定喘王胶囊、肺痨丹胶囊药品,从张某乙手中非法购进Co风湿骨痛宁胶囊药品,并对外销售。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在迁安市建昌营镇集贸市场上销售药品时被迁安市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查获,并将其尚未销售的3种7瓶药品查扣,其中查扣定喘王胶囊4瓶、Co风湿骨痛宁胶囊1瓶、肺痨丹胶囊2瓶。经迁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所销售的该3种药品均无国药准字,为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迁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张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迁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迁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晓林审判员:尚桂英审判员:赵文路

书记员:王金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