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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仲国华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安刑初字第3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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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某某,女,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唐山市玉田县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5月9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秋,被告人仲某某从一个不认识的男子手中非法购进10盒“鹿茸藏鞭补肾丸”药品(国药准字Z54020121,批号20120903,生产企业:西藏昌都光宇利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并在迁安市福康药店内销售2盒,获利人民币20元。2013年3月7日,迁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迁安市福康药店进行日常检查,将未销售的“鹿茸藏鞭补肾丸”8盒药品查扣。经迁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仲某某销售的“鹿茸藏鞭补肾丸”药品,为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生产的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该药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迁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及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查扣的药品及照片、迁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函、西藏昌都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复函等相关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仲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仲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子良审判员:徐富审判员:耿丽

书记员:张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