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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马海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安刑初字第5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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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唐山市昊鸿商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某某,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唐山市昊鸿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迁安市。被告人马某某,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唐山市昊鸿商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迁安市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迁安市。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唐山市昊鸿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马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陈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系被告单位唐山市昊鸿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2010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单位唐山市昊鸿商贸有限公司在未与河南省卫辉市诚鑫阀门铸件有限公司发生实际购销业务的情况下,由被告人马某某通过一王姓阀门经销商让河南省卫辉市诚鑫阀门铸件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唐山市昊鸿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70635.06元,税款金额为人民币29007.94元。案发后,涉案税款及滞纳金已全部缴纳至迁安市国家税务局。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3年9月13日主动到迁安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陈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税务文书资料传递清单、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唐山市昊鸿商贸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办案说明、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唐山市昊鸿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马某某系被告单位唐山市昊鸿商贸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唐山市昊鸿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马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昊鸿商贸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富审判员:耿丽审判员:刘海涛

书记员:杨凯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