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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永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安刑初字第5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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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509号和迁检刑追诉(2013)5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和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2月4日晚上,蔡某某与高某某(均已处)在迁安市人民医院,将尚某某的一辆蓝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卖给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该电动车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61元。2、2012年3月25日晚上,蔡某某与高某某在迁安市左岸蓝郡小区,将孙某某的一辆浅绿色赛利特都市宝贝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卖给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该电动车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3、2012年4月17日晚上,蔡某某与高某某在迁安市人民医院,将田某某的一辆紫色速派奇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卖给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该电动车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96元。4、2012年5月的一天晚上,蔡某某与高某某在古冶区唐家庄康乐园,将王某甲的一辆红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卖给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该电动车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48元。5、2012年5月的一天晚上,蔡某某与高某某在古冶区唐家庄康乐园,将周某某的一辆红色三铃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卖给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该电动车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50元。6、2012年5月31日晚上,蔡某某与高某某在古冶区唐家庄东兴楼,将王某乙的一辆蓝色小鸟澳洲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卖给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该电动车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83元。7、2012年6月1日晚上,蔡某某与高某某在古冶区唐山三院停车棚内,将张某甲的一辆红色小鸟莲花A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卖给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该电动车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10元。8、2012年6月14日晚上,蔡某某与高某某在迁安市左岸蓝郡小区,将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深蓝色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卖给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该电动车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11元。9、2012年6月29日晚上,蔡某某与高某某在迁安市第二实验小学,将王某丙的一辆黑色赛丽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卖给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该电动车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71元。10、2012年7月31日晚上,蔡某某与高某某在迁安市丽都景苑,将王某丁的一辆桃红色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卖给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该电动车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69元。11、2012年8月4日晚上,蔡某某与高某某在迁安市迁安镇小三元街刘某乙家一楼楼道内,将魏某甲的一辆红色红旗牌玲珑二代电动车盗走,后卖给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该电动车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50元。12、2012年8月20日晚上,蔡某某与高某某在古冶区唐林新苑,将魏某乙的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卖给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该电动车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76元。13、2012年8月20日晚上,蔡某某与高某某在古冶区唐林新苑,将杨某某的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卖给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该电动车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38元。14、2012年8月21日晚上,蔡某某与高某某在迁安市人民广场南侧,将石某甲的一辆粉白色三枪牌电动车盗走,后卖给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该电动车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15、2012年8月21日晚上,蔡某某与高某某在迁安市丽都景苑,将李某甲的一辆蓝色柳叶牌电动车盗走,后卖给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该电动车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16、2012年8月22日晚上,蔡某某与高某某在迁安市刘季庄平改楼6号楼3单元地下室内,将石某乙的一辆香槟金色富士达牌电动车盗走,后卖给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该电动车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25元。17、2012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蔡某某与高某某在迁安市常青,将张某乙停放在东侧过道的一辆蓝紫色速派奇牌电动车盗走,后卖给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该电动车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75元。18、2012年9月13日晚上,蔡某某与高某某在迁安市人民广场南侧门口停车处,将刘某丙的一辆粉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卖给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该电动车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19、2012年9月13日晚上,蔡某某与高某某在迁安市人民广场西侧停车处,将杨某乙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卖给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该电动车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30元。20、2013年5月份的一天21时许,魏某丙与李某乙(均另处)在迁安瑞丰公司门口,盗窃紫色速派奇牌小蜜蜂9代-1电动车一辆,后卖给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该电动车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21、2013年5月底的一天21时许,魏某丙与李某乙在迁安津安钢铁有限公司东面北侧的大门口(办公楼对着的大门口),盗窃桔色三枪牌天使宝贝电动车一辆,后卖给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该电动车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50元。22、2013年6月份的一天21时许,魏某丙与李某乙在迁安津安钢铁有限公司东面北侧的大门口(办公楼对着的大门口),盗窃紫色追风鸟牌雨燕电动车一辆,后卖给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该电动车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60元。23、2013年6月20日20时许,魏某丙与李某乙在迁安市杨店子镇首钢三角地,盗窃深蓝色富士达牌16富士达电动车一辆,后卖给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该电动车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40元。24、2013年7月份的一天21时许,魏某丙与李某乙在迁安津安钢铁有限公司东面南侧大门口路边,盗窃紫色顺风鸟牌小飞龙电动车一辆,后卖给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该电动车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20元。25、2013年7月底的一天20时许,魏某丙与李某乙在迁安市杨店子镇三角地太阳楼商店门口,盗窃红色邦德牌吉安电动车一辆,后卖给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该电动车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26、2013年7月底的一天零时许,魏某丙在迁安市杨店子镇三角地“正宗张家烧饼店”门口,盗窃刘某丁紫色新日牌飞扬1+1电动车一辆,后卖给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该电动车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87元。27、2013年7月25日22时许,魏某丙与李某乙在迁安市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东面南侧大门口(2号门),盗窃刘某戊的紫色宝岛牌美乐电动车一辆,后卖给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该电动车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86元。28、2013年8月上旬的一天21时许,魏某丙与李某乙在迁安津安钢铁有限公司东面北侧大门口(办公楼对着的大门),盗窃深蓝色捷马牌金蜜蜂电动车一辆,后卖给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该电动车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60元。29、2013年8月18日零时许,魏某丙与李某乙在迁安津安钢铁有限公司东面南侧大门口路边的柳树底下,盗窃付某某的黑色富士达牌富悦48V电动车一辆,后卖给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该电动车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27元。30、2013年8月18日0时许,魏某丙与李某乙在迁安津安钢铁有限公司东面南侧大门口路边的柳树底下,盗窃深蓝色富士达牌16富士达电动车一辆,后卖给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该电动车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31、2013年8月20日20时许,魏某丙与李某乙在迁安津安钢铁有限公司东面北侧大门口(办公楼对着的大门)对面马路旁,盗窃万小丰蓝色新日牌云燕10+3B3电动车一辆,后卖给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该电动车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31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甲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31起,涉案价值人民币479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尚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迁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电动车照片、迁安市公安局到案经过、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已满七十五周岁,且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应当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富审判员:耿丽审判员:刘海涛

书记员:于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