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振芳,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迁安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12年10月27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3年12月2日被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被告人王振芳患有严重疾病,迁安市看守所暂不收押,2013年12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住迁安市。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振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人王振芳为了其能够吸食毒品筹措毒资,在迁安市北菜市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2克。2011年9月底至2012年10月份,被告人王振芳为了其吸食毒品筹措毒资,先后7次在迁安市北环路、花园街公园、永宏小区、九江大厦、万达宾馆等地,以人民币3000余元的价格向王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共计2.1克。2012年6月至10月份,被告人王振芳为了其吸食毒品筹措毒资,先后20次在迁安市境内将蔡某某(已处)因欠钱抵押在其手中的甲基苯丙胺16克,以人民币4000的价格卖给蔡某某。2012年8月至10月份,被告人王振芳为了其吸食毒品筹措毒资,先后5次在迁安市家乐超市停车场、乐购超市停车场、花园街等地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向马某出售甲基苯丙胺1.7克。综上,被告人王振芳累计贩卖甲基苯丙胺20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振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唐山市公安局毒化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芳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2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振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振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振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富审判员:耿丽审判员:刘海涛
书记员:杨凯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