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秀波,女,汉族,农民。被告李会斌,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洪德,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秀波诉被告李会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海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会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秀波诉称,2012年9月12日,因为琐事被告在海港区海阳镇鲤泮庄村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治疗9天。由于被告将原告打伤给原告造成了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723元。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至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伤害各项赔偿金共计9723元。
被告李会斌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发生肢体冲突。2012年10月12日,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海阳派出所给予被告行政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称,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到军工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1250.2元,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9月22日到海港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6430.91元。原告提交:1、户籍证明及介绍信各一份,证明医疗费收费收据上记载的肖秀娟与肖秀波是同一个人。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案发当天,被告将原告打伤,并受到了行政处罚。3、《询问笔录》二份,证明被告因打麻将与原告产生纠纷,先用右手捺住原告脖子的后面,把原告按到床上。4、被告李会斌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因打牌殴打原告的经过。5、海港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原告称,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清楚,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7681.11元,其中军工医院花费1250.2元,提交票据9张、挂号费票据1张;海港医院花费6430.91元,提交票据1张及挂号费收据1张、用药明细1份。交通费200元,提交票据16张。3、护理费1022.2元,参照2012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41456元/年÷365天×9天。提交《诊断证明书》一份,原告请护工护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5、误工费531.74元,原告按照其从事餐饮业,2012年河北省住宿、餐饮业工资标准21784元÷365天×9天计算。共计9893.45元,原告诉讼请求为9728元,超出诉讼请求部分自愿放弃。被告对原告主张未提出任何抗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相应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相关证据主张被告将其打伤,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被告未提出任何抗辩。应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7681.11元、护理费1022.2元、误工费53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9885元,原告只主张97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会斌赔偿原告肖秀波97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毕海波
书记员:尚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