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宣鹏,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执行人邓某,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海民初字第4155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自愿将自己名下所有的冀CN66**别克牌轿车一辆抵债给申请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执行人邓某所有的车号为冀CN66**别克牌轿车一辆抵债给申请人宣鹏。冀CN66**别克牌轿车自交付时起转移给申请人宣鹏。申请人宣鹏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姚兆华审判员:史春海审判员:赵宝瑞
书记员:赵兴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