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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秦皇岛望海楼外楼餐饮有限公司诉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海行初字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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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

原告秦皇岛望海楼外楼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法定代表人张畔双,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仁,男,系秦皇岛望海楼外楼餐饮有限公司劳资顾问。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柴志国,局长。委托代理人艾惠笙,男,系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第三人杜海利,男,住秦皇岛市。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女,系秦皇岛市海港区燕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杜宏英,住辽宁省绥中县。

原告秦皇岛望海楼外楼餐饮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的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615号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畔双及委托代理人刘国仁,被告委托代理人艾惠笙,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海燕、杜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6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杜海利于2013年6月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述称:2012年6月2日下午1点多,烧烤工张某某在饭店楼上喊我,说老板让上楼把铁艺上多余的铁管拉掉,我听后就到楼上,用无齿锯锯铁艺上多余的铁管,正锯着时锯上的砂轮破损飞出击到左眼上,当时晕倒,被送往医院。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仲裁裁决书》(北劳仲案字(2013)043号)以及证人证言等材料,本机关于2013年7月8日依法予以受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于2013年7月8日向用人单位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件被退回。7月15日在《秦皇岛日报》公告送达举证通知。用人单位于10月10日举证提交《关于杜海利不属于工伤情况说明》等材料,认为事故原因与工作无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经调查核实:杜海利2011年5月起到用人单位工作。2012年6月2日13时许,杜海利工作期间到饭店楼上将铁艺上多余的铁管锯掉,用无齿锯锯铁艺上多余的铁管时,砂轮破损飞出击伤左眼,被先后送往北戴河医院,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救治,诊断为:左眼球萎缩,左眼球摘除术后,左眼义眼植入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本机关认定杜海利左眼球受伤摘除属于工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工伤认定申请表》;2、《诊断书》、《门诊病历》;3、北戴河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4、张庆福、于海朋《证言》、《录音笔录》;5、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二份;6、《关于杜海利不属于工伤情况说明》、《承包合同书》、李文海、王大龙、张可新、高秋生出具的《证明》;7、工伤认定申请接收凭证、举证、送达等法律文书及杜海利、张庆福、于海朋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被告提供的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秦皇岛望海楼外楼餐饮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杜海利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擅离工作岗位,私自到原告承包给高秋生施工的四楼平台,不听劝阻,出于好奇自行动用角磨机造成左眼受伤。被告仅依据第三人姐姐及其朋友的证言,作出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61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杜海利受伤属于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依据事实不清,认定结论错误,具体理由:1、第三人受伤地点不是其工作地点: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打理海鲜工作,事故发生时厨师长安排所有后厨人员(包括第三人在内)在一楼后厨做自用伙食(包包子),工作地点在一楼后厨;原告将四楼平台钢结构工程承包给高秋生,在承包期间,四楼平台是高秋生的施工现场,该区域已交由高秋生负责管理,且因为施工,原告也不可能在此区域从事任何与餐饮有关的工作。2、第三人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高秋生在施工期间请求张畔双派两名服务员帮忙,张畔双当时派王大龙和张可新去帮忙并强调注意安全。张畔双并没有指派第三人,而且在张畔双已意识到施工现场危险系数高的情况下也不可能派在原告处工作仅一个月且不会使用角磨机的第三人去帮忙。第三人逃避工作到四楼施工现场去玩,出于好奇心理,不听王大龙和张可新及木工李文海的劝阻,且在王大龙和张可新警告其动用角磨机很危险并拔掉角磨机电源的情况下,第三人仍趁他们不备私自玩弄角磨机导致左眼受伤。所以第三人受伤并非因工作原因。3、原告在第一时间救助第三人仅是出于道义。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派人派车并垫付十几万元资金救治第三人,完全是出于道义帮助第三人尽快得到最好的救治,以减轻第三人的痛苦和受到的损害。如果因为帮助救治就认为原告有过错就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有违客观事实,有悖社会道德,有失公平正义。4、被告作出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6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时采信证据以偏概全,导致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告作出上述决定时依据的是第三人姐姐和朋友的证言,但第三人姐姐和朋友不是现场见证人,其所做陈诉也仅仅是传来证据;在第三人是否由原告指派到四楼帮忙问题上,他们的陈述与现场人员陈述相矛盾时,被告只采信证明效力较低的由第三人单方提供的证据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概不予采信,并且被告在采信的证据不能形成闭合证据链的情况下,仍未作进一步调查核实,最终因事实不清导致工伤认定的决定错误。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6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杜海利于2013年6月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述称:2012年6月2日下午1点多,烧烤工张某某在饭店楼上喊我,说老板让上楼把铁艺上多余的铁管拉掉,我听后就到楼上,用无齿锯锯铁艺上多余的铁管,正锯着时锯上的砂轮破损飞出击到左眼上,当时晕倒,被送往医院。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仲裁裁决书》(北劳仲案字(2013)043号)以及证人证言等材料,被告于2013年7月8日依法予以受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于2013年7月8日向用人单位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件被退回,2013年7月15日在《秦皇岛日报》公告送达举证通知。用人单位于2013年10月10日举证提交《关于杜海利不属于工伤情况说明》等材料,认为事故原因与工作无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北戴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录音笔录》等证据材料显示:杜海利2011年5月起到用人单位工作,是勤杂工,单位让干啥就干啥。2012年5月17日用人单位将楼上钢结构承包给高某某,2012年6月2日高某某找到公司经理张某某,要求派员工帮忙切割铁管,当时张经理派王大龙、张可新上楼帮忙。13时许,杜海利被叫到楼上,在用无齿锯锯铁艺上多余的铁管时,砂轮破损飞出击伤左眼,被先后紧急送往北戴河医院、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救治,诊断为:左眼球萎缩,左眼球摘除术后,左眼义眼植入术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被告认定杜海利左眼球受伤摘除属于工伤。综上,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材料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7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杜海利2011年5月起到原告处工作。秦皇岛市北戴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北劳仲案字(2013)0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5月13日原告与高秋生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将原告四楼平台钢构工程承包给高秋生,由高秋生负责管理组织施工并负责施工安全。2012年6月2日,高秋生请求原告派两名服务员帮忙,原告经理张畔双当时派其两名员工王大龙和张可新去帮忙并强调注意安全。2012年6月2日下午,第三人杜海利到饭店楼上施工现场,用无齿锯锯铁艺上多余的铁管时左眼受伤,被先后送往北戴河医院,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救治,诊断为:左眼球萎缩,左眼球摘除术后,左眼义眼植入术。第三人杜海利于2013年6月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以及证人证言等材料,被告于2013年6月3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编号201343号),第三人补充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北劳仲案字(2013)043号),被告于2013年7月8日予以受理,于2013年7月8日向用人单位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件被退回。2013年7月15日被告在《秦皇岛日报》公告送达举证通知。用人单位于10月10日举证提交《关于杜海利不属于工伤情况说明》及有关证据。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61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杜海利左眼球受伤摘除属于工伤。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行政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依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原告已将四楼平台钢构工程发包给高秋生,由高秋生负责管理组织施工并负责施工安全,第三人在高秋生施工现场锯铁管受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受原告指派,也不能证明有其它工作原因导致第三人受伤。被告作出的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615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0月31日作出的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615号工伤认定决定。责令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安人民陪审员:高国秋人民陪审员:陈永清

书记员:葛胜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