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通州区长江金属结构件厂。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马继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国,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宏铁,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山海关桥梁厂职工,住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邸志鹏、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建成,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南通市通H1区长江金属结构件厂职工,住江苏省通州市平潮区。
上诉人南通市通州区长江金属结构件厂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南通市通州区长江金属结构件厂从中铁山桥集团承揽加工业务,具体包括部分成品的打磨、焊接等精加工业务。被告刘建成系被告南通市通州区长江金属结构件厂的生产部经理,负责被告南通市通州区长江金属结构件厂在中铁山桥的承揽项目。原告郭宏铁于2009年2月份左右开始到被告南通市通州区长江金属结构件厂从事焊接工作,工作地点在中铁山桥集团院内。20l0年3月l2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进行焊接工作的过程中,在挪动焊机时因焊机碰触到地上散落的废旧焊丝,导致焊丝蹦起插入原告左眼,造成原告左眼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l0年4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33天。医院出院诊断:左眼球穿孔伤,外伤性白内障,晶体脱位,视网膜脱离。出院医嘱:继续用药,点眼药、口服药治疗,3日内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再次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3月31日出院,实际住院21天。该院于2011年3月31日出具的诊断书载明:主因左眼玻璃体切除、硅油填充术后11.5个月入院,于2011年3月13日行左眼硅油取出+剥膜+眼内电凝术,术后抗炎对症治疗。医院诊断:左眼玻璃体切除、视网膜脱离复位、硅油填充术后,硅油眼。医院于2011年12月27日出具的诊断书载明:左眼玻切术后,无晶体眼,建议休息,门诊复查。医院于2012年3月12日出具的诊断书载明:左眼玻璃体切除术后,虹膜缺损,脉络膜裂伤,视网膜前机体膜,青光眼,建议长期门诊观察,必要时手术治疗。原审法院依原告申请,委托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的(2012)临鉴字036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郭宏铁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0000余元,以上费用由被告南通市通州区长江金属结构件厂分别于原告两次出院时直接向医院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未包含此项费用。此外,因后期复查原告花费医疗费719.05元,为进行司法鉴定花费检查费131元及鉴定费800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均由其妻子李荣进行护理。原告郭宏铁系农村家庭户口,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派出所于2012年6月22日开具的证明载明,郭宏铁自2008年1月份至今在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家园29栋3单元401号居住。原告郭宏铁与其妻李荣育有一子郭思唯和一女郭思静,郭思唯出生于2001年6月5日,郭思静出生于2011年8月22日,郭恩唯与郭思静均为农业家庭户口。绥中县万家镇孟家村民委员会和绥中县公安局止锚湾边防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载明,郭志义与邵和宪系夫妻关系,均为该辖区居民,二人育有子女二人,郭宏铁系二人之子,郭志义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南通市通州区长江金属结构件厂职工,在工作岗位上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原告七级伤残的事实清楚。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应当进行安全生产管理,原告在岗位作业中,非因自己的故意和重大过失致自身受到伤害,被告南通市通州区长江金属结构件厂应对原告所受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建成作为被告南通市通州区长江金属结构件厂的管理人员,其管理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其对原告所受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南通市通州区长江金属结构件厂代原告直接向医院支付,本案的诉讼时效因被告南通市通州区长江金属结构件厂的垫付行为两次发生中断,故对于被告南通市通州区长江金属结构件厂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为719.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700元【50元×(33天+21天)】;3、参照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计算为6133.2元(41456元÷365天×(33天+21天)】;4、因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46336元(18292元×20年×40%);5、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被扶养人郭志义的生活费计算为16959.6元(471l元×18年÷2×40%),被扶养人郭思唯的生活费计算为7537.6元(4711元×8年÷2×40%),被扶养人郭思静的生活费计算为16959.6元(4711元×18年÷2×40%),共计41456.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7、鉴定费为800元;8、检查费为131元。以上损失共计218276.05元。因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不予支持。综上,应由被告南通市通州区长江金属结构件厂赔偿原告郭宏铁损失218276.05元。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通市通州区长江金属结构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宏铁损失218276.O5元;二、驳回原告郭宏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lO元,减半收取2705元,由被告南通市通州区长江金属结构件厂负担。
上诉人南通市通州区长江金属结构件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本案件是工伤劳动争议案件,不是普通人身侵权案件,应按照《劳动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来判决,而原审判决引用《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责任法》是过错侵害,而本案上诉人结构件厂没有“因过错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谓属于劳动法院应当受理,但本案为工伤案件,原审法院既然查明郭宏铁是上诉人南通市通州区长江金属结构件厂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在工伤中受伤,属于工伤,那么应按照《劳动法》规定的程序,首先得由劳动局确认是否构成工伤,在被确定构成工伤后才有权提出待遇要求,只有被劳动局认定为工伤后,才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要求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郭宏铁没在1年内向劳动局申报工伤,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丧失申报权,其工伤没有被认定,没有拿到《工伤认定书》,没有合法的工伤关系,所以他在超过1年后向劳动申请劳动仲裁,当然被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郭宏铁没在1年内起诉,劳动仲裁以超过时效不予受理,那么法院应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法院才受理;由于郭宏铁没拿到劳动局《工伤认定决定书》,无法认定为工伤,无法主张劳动案件,而其又不属于侵权案件,其应先找劳动局说明情况后拿到《工伤认定书》后才能进行诉讼。据此,原审法院在受理后发现有错误的,应直接裁定驳回郭宏铁的起诉。其次,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审没有法律依据进行判决。超过时效的属于自然债务,属于双方当事人自己协商的范畴,原审法院无权干预。1、本案垫付医疗费并不是基于郭宏铁提出赔偿主张,其也没有提出任何赔偿的主张,郭宏铁人身损害的残疾鉴定是在2012年5月才做,其受伤时间是2010年3月,早已经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2、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都是鉴定书出具后才产生,在这2年里郭宏铁连鉴定都没有,也不知道自己的具体待遇是多少,没有提出过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对于没有在诉讼时效内主张过的权利,原审法院不应支持。3、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民法通则》第140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中断时其,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1年过去后,上诉人结构件厂为郭宏铁垫付二次手术费用。超过1年后是诉讼时效用尽,已经么有了的时间是不能中断的。4、退一步看,即使从郭宏铁第二次手术2012年3月10日开始,到起诉2012年3月22日起诉,又超过了1年的诉讼时效。5、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丧失胜诉权,原审不应判决郭宏铁胜诉。第三、原审不应采纳伤残鉴定作为判决费用的依据。1、由于郭宏铁原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根本不同意做此鉴定,已经将不同意的理由书面提交给法院。2、本案应做劳动能力的鉴定,而不是法医鉴定;鉴定机构必须是劳动局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而不是法医鉴定中心。《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第四、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标准错误。1、退一步看,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审判决却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要求农村户口者,需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按照要求,必须满足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两点才能适用城市标准,而郭宏铁身份证户口本写着家住山海关开发区农村。所以按照城市标准判决没有法律依据。2、郭宏铁没有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无法确认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不能确定是否需要给予被抚养人生活费。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是错误的,不应支持被上诉人郭宏铁非法要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郭宏铁的起诉和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正确与权威。
被上诉人郭宏铁辩称:针对上诉人的上述请求,答辩人现依据事实与法律答辩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公正合法,请二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答辩人作为上诉人处的职工,在工作中非因自己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受到伤害并构成了七级伤残,应当得到赔偿。在答辩人伤害发生后,首先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末按规定依法积极为答辩人申请工伤认定,答辩人依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因已超过法定时效,最终未能得到受理。致使答辩人在客观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已无法获得赔偿。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工伤职工同时享有工伤保险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答辩人在客观上不能依法获得工伤保险救济情况下,其通过损害赔偿请求权提起诉讼,应得到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仅仅是一种程序性的规定,而不应当解释为实体上排除适用侵权行为法,答辩人完全有权要求作为单位的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为答辩人办理了入院手续,交纳了住院押金,在出院后又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答辩人要求请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请求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赔偿标准和项目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各种辩解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原审被告述称:原审被告刘建成同意上诉人南通市通州区长江金属结构件厂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宏铁系上诉人南通市通州区长江金属结构件厂职工,被上诉人郭宏铁在工作中非因自己的故意和重大过失受到伤害,上诉人南通市通州区长江金属结构件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赔付,不应按照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处理。但是山海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已经以山劳仲审字(2012)第013号驳回了被上诉人郭宏铁的申诉,显然被上诉人郭宏铁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已经走完,本案无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又因为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事故,其实质是基于某一侵权行为的发生,所以根据《安全生产法》第48条的规定及侵权行为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郭宏铁有权向其所在单位即上诉人请求民事损害赔偿。故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不属于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郭宏铁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期间,被上诉人郭宏铁的损害后果不明确。在被上诉人郭宏铁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具体损失金额不确定的情况下,上诉人两次向医院垫付被上诉人医药费的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需要在伤残鉴定后方能确定,上诉人上诉称该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在伤残鉴定后得出不应支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被上诉人郭宏铁在该辖区渤海家园29栋3单元401室居住,被上诉人符合居住在城市生活来源于城市的条件,故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应按照诉讼法院当地农村上年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10元,由上诉人南通市通州区长江金属结构件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彦军审判员:李德权代审判员:权金伶
书记员:单帅楠
引用法律
《安全生产法》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