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2010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3年6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转逮捕。现押于枣强县看守所。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将量刑规范化纳入庭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恒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张某甲(已判刑)以明显低于实际价格的人民币6000元从被告人周某手中购买了一辆没有手续的牌照号为冀T×××**五菱之光面包车。2011年9月20日,张某甲驾驶该车在故城县饶阳店农村信用社门口被故城县公安局饶阳店派出所民警查获,经网上比对,此车系枣强县大营镇岳家圈村张某丙在本村村东被抢车辆,经枣强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5426元。现该车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周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王某的证言;物证赃车照片;书证机动车信息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张某丙对周新路的的辨认笔录、照片及周新路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故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枣强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枣价认(刑)字(2011)第04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枣强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张某丙的书面领车证明,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1)故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0)枣刑初字第22号、(2012)枣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核实,被告人周某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代为销售,侵犯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并与新罪实行两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犯寻衅滋事罪原判有期徒刑缓期二年执行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因犯寻衅滋事罪的羁押期间先予折抵后,再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徐永起审判员:姚振同审判员:马超
书记员:张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