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宝安,男,1956年1月1日生,汉族,开滦唐山矿工人,现住唐山市路**方建楼**1门**。被告郝建勇,男,1968年11月7日生,汉族,开滦集团铁路运输唐山分公司工人,现,现住唐山市路**燕承楼**1门** 被告赵志艳,女,1969年10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吉祥路南厂楼工房**4门**。委托代理人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宝安诉被告郝建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1)南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唐民二终字第12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赵志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徐宝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红伟、被告郝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艳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1日,被告郝建勇驾驶其所有的冀B800**轿车在新华道西山口岗西与原告徐宝安驾驶的冀BS57**面包车、刘勃驾驶的冀B968**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徐宝安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建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宝安受伤后,在华北煤炭医学院住院治疗51天,一直由妻子进行护理。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Ia值为4%。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如下损失,医疗费229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误工费44000元、护理费6800元、交通费173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7801.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车辆损失费6457元、定损费200元、停车费27000元、施救费150元、车辆未年检罚款75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599元,以上费用合计223669.1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23669.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郝建勇承担。二、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郝建勇辩称,第一、对原告陈述的事情经过没有异议;第二、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补偿费、精神赔偿金等损失我方有异议。对于原告增加的停车费、保全费不是我造成的,不予赔付,原告自己承担。被告赵志艳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徐宝安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郝建勇与徐宝安发生交通事故,郝建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宝安无责任;证据二、原告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及实际住院时间为51天;证据三、出院证和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四、用药费用明细表2张,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住院费为17967.1元;证据五、门诊票据39张、住院票据1张、拐杖发票一张,证明医疗费22931.5元;证据六、原告徐宝安的身份证和常住户口登记卡,证明徐宝安的身份情况,原告为城镇居民;证据七、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证明原告被评为九级伤残,Ia值为4%;证据八、法医鉴定费发票7张,证明法医鉴定费700元;证据九、徐宝安的误工证明,证明误工费44000元;证据十、徐宝安2010年4、5、6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每月人工工资为3004.5元;证据十一、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证明护理费6800元;证据十二、护理人员赵淑贤2010年4、5、6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每月工资为4000元;证据十三、加油票2张,证明交通费730元;证据十四、财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6457元;证据十五、定损费发票一张,证明定损费200元;证据十六、信息表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冀B800**轿车的登记情况,证明被告郝建勇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十七、交通费票据,证明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郝建勇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住院天数及护理等级没有异议,但对诊断结论我认为原告的伤情并不是完全因被告本次事故撞击造成的,原告有陈旧性伤情,因此诊断的伤情不应该由被告全部承担,并且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应该是每天20元,对原告按照每天50元的计算标准我不予认可;对证据三、出院证和诊断证明的质证意见同病例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四、1、用药明细表产生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应当按北京明证司法鉴定书的结论,按比例承担;2、被告给原告之前垫付了10000元的治疗费,在计算总的赔偿费用后将10000元剔除;对证据五、这些票据损失与治疗原告陈旧性伤情有关,因此全部医药费不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应当按照司法鉴定书的赔偿比例承担,并且票据中有几张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在人民医院发生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对证据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通过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伤残评定书进行了修正,我方请求按照北京明正司法鉴定所确定的比例损失赔偿。对原告计算的伤残补偿金数额有异议,在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书中的鉴定没有Ia值,原告将Ia值计算在内是错误的;对原告参照2012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补偿费,我方认为应当按照原告起诉时计算残疾补偿费;对证据八、不应由被告承担,因该鉴定已被撤销,因此该鉴定的费用我方不应当承担,即使承担也应该按照比例承担,而不是被告全部承担;对证据九、证据十原告的误工证明我们有异议,我方曾申请法院调取原告在开滦矿务局的收入证明,原告在开滦有正式工作,并且每月正常发工资,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请法院不予支持;对证据十一、十二,1、对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有异议,我方认为该护理证明手续不合法,是单位公章,不是单位劳资部门盖章,且应该有单位负责人签字;2、赵淑贤收入为每月4000元,应该提供完税证明,否则就是不真实的,请法庭依法核定护理费的损失;对证据十三、加油费和交通费是两回事,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的票,那么交通费不应当支持;对证据十四、十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十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车是被告租借的朋友的车,不是被告所有的车辆;对证据十七、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票据中有加油票,且付款单位为唐山华拓工程公司,与本案无关,另外通过被告复核鉴定,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应当由原告自负。法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开滦集团医院住院病历;证据二、开滦唐山矿业分公司工资结算中心出具的原告的工资结算单;证据三、北京明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原告徐宝安对法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比华北煤炭医学院的病历伤情明显加重,被告的撞击对原告的病情加重起了实质性作用;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分析说明和阐述部分缺乏合理性,要求重新鉴定。被告郝建勇对法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原告腰椎有伤;对证据二无异议,证明原告工资照发,无误工损失;对证据三,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被告郝建勇驾驶冀B800**雪佛兰轿车在新华道西山口岗西与原告徐宝安驾驶的冀BS57**面包车、刘勃驾驶的冀B968**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为原告徐宝安无责任,被告郝建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1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22811.5元,其中被告郝建勇垫付10000元。原告徐宝安住院期间由其妻赵淑贤护理。2011年6月17日原告伤情被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认定为玖级伤残,Ia值为4%。2011年10月31日原告起诉至我院,2011年12月8日,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此伤残与交通事故撞击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2年6月29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京正(2012)临伤鉴字第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徐宝安腰部活动功能障碍程度构成玖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20%;此伤残与2010年7月21日交通事故撞击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系数值20%-40%。2011年8月19日唐山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南价认字(2011)第0864号结论书,认定原告徐宝安所有的冀BS57**车的损失金额为6457元。另查明,原告徐宝安为城镇居民。被告赵志艳系冀B800**雪佛兰轿车登记车主。被告郝建勇向赵志艳借用车辆时,赵志艳同意借用丰田汽车,而郝建勇却将雪佛兰轿车驶出,后发生此次事故。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
本院认为,被告郝建勇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志艳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徐宝安要求郝建勇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郝建勇为原告垫付的部分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依据相关规定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2811.5元(已扣除被告郝建勇垫付100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6457元、定损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20元)1020元。原告在原单位工伤期间,另在唐山坤盛商贸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每月工资为3000元,因此次事故减少了收入(3000元/月÷30天×331天)33100元,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赵淑贤每月工资为4000元,因其没有提交相应的纳税证明,应当按照房地产行业标准计算为(31024元/月÷365天×51天)4335元。原告主张提供的交通费证据为加油票而非车票,考虑其确有去医院治疗及鉴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此次事故之前于2008年因工作中摔伤导致腰部外伤,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经司法鉴定此次事故与原告伤残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数值20%-40%,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参与度40%计算为宜,伤残赔偿金应为(18292元×20年×20%×40%)29267.2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93390.7元。原告主张停车费、施救费、车辆未年检罚款损失,但既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上述损失实际发生,亦未证实上述损失的发生与案件的关联性,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对伤残等级及此伤残与交通事故撞击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但原告并未提出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或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建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徐宝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3390.7元。案件受理费1618元,由被告郝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元庆代理审判员:王瑞华代理审判员:赵贺
书记员:赵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