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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原告唐山市腾泰塑料管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供电公司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南民初字第5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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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唐山市腾泰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解放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郑岚荣,经理。被告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供电公司(原称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唐山供电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李晓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莹,该公司案件管理主管。委托代理人张守增,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滨,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腾泰塑料管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供电公司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滨,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莹、张守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7日,被告所有的电线杆及电线坠落,与原告库房接触,将原告库房拽倒。原告库房被拽倒后,将位于原告北隔壁旧闲置设备市场院内平房砸塌,导致平房内人员陈胜、陈思佳身体受伤的事故。陈胜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4387.65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5280元、营养费1100元,合计67287.65元。陈思佳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863.13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920元、营养费260元、慰问金2740元,合计23783.13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以伤者生命健康为重,全额垫付了二伤者的损失费用。二伤者的损失属于被告电线杆及电线坠落造成,被告应当承担最终的损害赔偿责任。因原告已经全额垫付二伤者的全部损失,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因与被告无法协商,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91070.78元(其中陈胜67287.65元、陈思佳23783.13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南民初(重)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2012)唐民三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电线杆倒塌与本案陈胜、陈思佳的伤害具有因果关系;证据二、唐山市晶昌机床销售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陈胜、陈思佳住院医疗费以及其他的费用合计91070.78元,已经由原告全额垫付;证据三、陈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胜的身份;证据四、陈胜医药费收据一份,证明陈胜的医疗费损失金额为43587.65元,住院天数45天;证据五、陈胜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陈胜的伤情;证据六、陈胜出院证一份,证明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证据七、陈胜住院费用清单4页,证明陈胜用药的情况;证据八、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全额垫付陈胜的损害赔偿金67287.65元,并且已经实际支付;证据九、陈胜误工证明一份,证明陈胜自2011年5月7日至2011年9月30日,在此期间因伤住院,工资不予发放,月收入为3300元;证据十、陈胜护理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5月7日至2011年6月21日陈胜产生的护理费为5820元;证据十一、陈思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思佳的身份情况;证据十二、陈思佳住院收费收据一份,证明陈思佳的医疗费损失为11863.13元;证据十三、陈思佳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陈思佳的伤情以及陈思家实际应为陈思佳;证据十四、陈思佳出院证一份,证明陈思佳出院后应当歇息两个月;证据十五、陈思佳的住院费用清单两页,证明陈思佳的用药情况;证据十六、陈思佳的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全额垫付陈思佳的医药费23783.13元,并且已经实际支付;证据十七、陈思佳误工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5月7日至2011年6月30日陈思佳住院歇息,工资不予发放,月收入为4000元;证据十八、陈思佳护理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5月7日至2011年5月20日陈思佳产生护理费920元,已经由原告支付;证据十九、门诊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其他项目的费用是19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房屋倒塌不是我公司电线杆倒塌造成的,原告起诉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我公司已向检察院申请抗诉,陈胜及陈思佳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们认为判决不公正,我们已申请检察院抗诉;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单位出具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单位出具证明必须加盖公章并签字的要求。该证据盖的是现金收讫的章,是单位收钱的章,不是陈胜、陈思佳收的钱,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有权主张代替陈胜、陈思佳的收钱权利;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钱数是43587.65元而不是原告诉状中所主张的44387.65元;对证据五、六、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我们认为不能确认协议书上乙方的签字为陈胜所签,协议书的内容钱数合计也不是67287.65元,并且原告赔偿其一到三项费用也应当有法律依据,而不是原告赔偿多少,就有权利主张多少;对证据九、有异议,误工证明上单位盖章是现金收讫章,只能证明财务收支的事项,我们认为其不能证明误工费情况,原告方也没有提供这个公司与陈胜的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缴费情况以及工资的具体发放情况,只是一个简单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字,章也不是单位的行政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意义;对证据十、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实际上就是一个白条,不能证明护理陈胜期间的护理费;对证据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均无异议;对证据十六、真实性有异议,从协议书上看,是原告与陈思佳签订的协议,但乙方签字处的签字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知道是否为陈思佳本人所签,并且从这份协议内容上看,原告给付款项以后已经解决,但没有原告给付陈思佳赔款相关证据,在费用明细上原告自己主张的事项都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对证据十七、十八、同对证据九、十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十九、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原告的房屋倒塌是否造成陈胜和陈思佳受伤,我们认为还欠缺相应的证据,其二人受伤是不是由于房屋倒塌,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仅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不能证明其二人受伤与房屋倒塌有关系。法院出示应原告申请在人民医院调取的陈胜、陈思佳住院病例两份,两份病例均显示陈胜、陈思佳于2011年5月7日住院,住院原因在病历中记载因房屋倒塌被砸伤。原、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被告架设在唐山市路南区解放路东侧郝后街8号院内两根水泥电线杆坠落在地(两根水泥电线杆相距50米远,中间有四条动力电源线),以此同时原告所有的与水泥电杆、电线相邻其的库房被拽倒,库房将其北隔壁旧闲置设备市场院内平房砸塌,致平房内的人员陈胜、陈思佳被砸伤。陈胜、陈思佳入住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陈胜伤情为:急性颅脑损害GCS14-15’;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双足、颈部、左下肢、左手、后枕部软组织损伤;腹部闭合伤-脾破裂;左侧气胸;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双侧创伤性湿肺;左侧约第7、8、9肋骨骨折;左侧第10-12胸椎左侧横突骨折;右足第四跖骨远端骨折;右足第5跖趾关节脱位;腰4右侧横突骨折;肝脏右侧叶挫裂伤。陈思佳的伤情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GCS14-15’;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部头皮裂伤;左面颊部、双手及左膝部皮擦伤;左侧创伤性湿肺。陈胜实际住院治疗15天(2011年5月7日-2011年5月11日特级护理,2011年5月11日-2011年5月16日Ⅰ级护理,2011年5月16日-2011年5月21日Ⅱ级护理),支付医药费43587.65元。陈思佳实际住院治疗13天(2011年5月7日-2011年5月10日Ⅰ级护理,2011年5月10日-2011年5月20日Ⅱ级护理),支付医疗费11863.13元。陈胜出院证记载:出院后注意休息三个月。陈思佳出院证记载:出院后注意休息贰个月。2011年6月9日原告与陈思佳签订协议书,由原告赔偿陈思佳经济损失23783.13元(其中误工费4000元/月,两个月8000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920元。医疗费11863.13元,慰问金2740元)。原告单位盖章,陈思佳及其单位的法人代表陈日春亦签字。2011年12月19日原告与陈胜签订协议书,由原告赔偿陈胜经济损失67287.65元(其中误工费3300元/月,5个月16500元。营养费1100元,护理费5280元。医疗费44387.65元)。原告单位盖章,陈胜及其单位法人代表陈日春在协议书中签字。两份协议书中都约定甲方(唐山市腾泰塑料管材有限公司)给付乙方(乙方分别为陈胜、陈思佳)以上款项后,双方无其他纠纷,乙方授权甲方向唐山市供电公司索要赔偿款,乙方协助甲方出具各种手续。另查,陈胜、陈思佳均为唐山市晶晶机床销售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曾于2012年向我院提起过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的电线杆倒塌给原告自己的财产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以(2012)南民初(重)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在该判决中亦提到库房北临房倒塌,北临房内人员受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唐民三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2012)南民初(重)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认为其垫付的二伤者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故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所有的电线杆倒塌致原告库房倒塌,进而将库房北临房内人员砸伤的事实已经本院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均已确认,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将赔偿款给付受伤人员陈胜、陈思佳,且陈胜、陈思佳已授权原告向被告索要赔偿款,原告诉请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垫付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但原告与陈胜签订的协议书中医疗费的数额书写有误,应是43587.65元,书写为44387.65元,差额为800元。陈胜出院证上注明出院后休息时间为3个月,陈胜住院病历记载实际住院15天,原告应赔付陈胜105天的误工损失,但其按误工5个月赔偿,多赔付陈胜误工费4950元。陈胜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称的营养费)应按15天×20元/日=300元计算,其护理费亦应按15天×120元/日=1800元计算。原告多给付陈胜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多给付护理费3480元,综上共多给付陈胜10030元。原告给付陈思佳慰问金2740元,因陈思佳未构成伤残,故该慰问金及原告多给付陈胜的款项被告不予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房屋倒塌不是其公司电线杆电线杆倒塌造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腾泰塑料管材有限公司赔偿款78280.78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6元,由被告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供电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桂云代理审判员:韩丽代理审判员:赵国园

书记员:王金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