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凤香,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袁欣欣。被告邱海朋。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大庆道**。负责人何中晓,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景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凤香诉被告邱海朋、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凤香委托代理人袁欣欣,被告天平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景磊均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海朋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凤香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在唐山市路南区果品一条街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系被告邱海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被告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也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至今没有得到任何赔偿,在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1566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误工费10443元、护理费19800元、残疾赔偿金65851.92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邱海朋发生交通事故;证据二、交强险保单,证明邱海朋在第二被告处投保;证据三、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花费单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共计花费15661.87元,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也证明其术后需要陪护,陪护6个月,需要6个月的护理费;证据四、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鉴定的等级为九级,二次手术费用为7000元,残疾赔偿金65851.92元,鉴定费800元;证据五、原告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误工3个月,误工费10443元;证据六、郝美证明、工资表,证明其护理费为19800元,护理6个月;证据七、车辆损失费,证明修车花费1800元;证据八、交通费票据,证明花费交通费100元;证据九、清障费票据,证明花费清障费266元。
被告邱海朋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因本案的肇事司机未到庭,我公司未审核到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不清楚是否具备交强险理赔情形,在这之前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凤香所举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诊断证明书不是其主治医师开具的;对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四因我公司未审核其住院CT不能确认是否构成九级伤残,保留重新鉴定申请,十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权利,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提交户口本原件;对证据五真实性不认可,是事故发生之日起出具的,工资表仅有本人的工资证明,没有其他的,对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劳动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证实在此单位工作,患者已经63岁,不应有误工费产生,对误工费不认可;对证据六护理人员的证明事业单位是不应扣发工资的,应当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其确实在银行工作,停发工资证明上应当有银行的法定负责人签字,对其误工证明不认可;对证据七不认可,不是正式的鉴定报告,不具有权威性,并没有写明到底是修了哪些部分,事故的发生是否与修车有关联性;对证据八有异议,410元的发票都是停车场的发票不是交通费的票据,不认可;出租车的发票仅有一张2012年7月23日43元的与就医时间对应,其他都不对应,只认可43元的。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与本事故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原告李凤香无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南新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果品一条街西侧时,与被告邱海朋驾驶的冀B8G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新道由西向东行驶时相刮,造成车辆受损,李凤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6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唐公交认字(2012)第01-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凤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邱海朋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凤香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4001.7元,门诊医疗费1660.17元。2012年7月30日,唐山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李凤香卧床休息,需陪护一人(六个月)。2012年10月16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出具唐华(2012)临鉴字第3784号鉴定书,原告李凤香的伤情为玖级伤残,右股骨内固定取出费用柒仟元。为此,原告李凤香花费鉴定费800元。原告李凤香所有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花费修理费1791元,清障费266元。另查明,被告邱海朋所有冀B8G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
本院认为,原告李凤香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邱海朋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唐山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李凤香所造成的损害,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邱海朋承担30%。原告所诉请的住院医疗费14001.7元、门诊医疗费1660.17元、右股骨内固定取出费用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护理费19800元(33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65851.2元(18292元/年×18年×20%);鉴定费800元、二轮摩托车修理费1791元、清障费26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年龄已超过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又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为1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凤香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800元、残疾赔偿金65851.2元、交通费100元、二轮摩托车修理费1791元、清障费2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01751.2元。二、被告邱海朋支付原告李凤香住院医疗费4001.7元、门诊医疗费1660.17元、右股骨内固定取出费用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清障费57元、鉴定费800元等各项损失的30%,共计4157.66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元,由被告邱海朋负担,保全费220元,由原告李凤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艳审判员:郭杰代理审判员:赵焱
书记员:高晶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