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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严秀丽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常志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南民初字第13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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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严秀丽,女,1952年6月10日生,汉族,唐山宝丰陶瓷城勤杂工,住唐山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北路**。法定代表人单维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亮亮,该公司员工。被告常志权,男,1966年11月13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薛新强,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秀丽诉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常志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国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新强、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亮亮、被告常志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4日16时30分,我下班从宝丰陶瓷城门口出来,遇被告常志权的司机马程驾驶冀B68A**号小型客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因车速快导致事故发生,造成我住院治疗166天,损失巨大(详见损失清单),被告方承担主要责任。至今被告常志权共给付23000元,同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因无法继续协商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一、由二被告依法赔偿因交通肇事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90%,计130274.96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人民医院收费收据及患者费用清单、唐山市第二医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明细表、门诊及其他检查鉴定挂号、检查等票据、唐山市第二医院二次手术费用收据及诊费小票、鉴定费用票18张(2376.9元),证明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后,至今共支付的治疗和检测费用;第二组证据、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和唐山市第二医院的长期医嘱单,证明原告在人民医院住院时是一级护理,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时是二级护理;第三组证据,人民医院和唐山市第二医院的主要病例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害程度及治疗过程;第四组证据,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和事故认定书,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归属;第五组证据,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形成了十级伤残,IA值为4%;第六组证据,原告的工资损失证明,原告丈夫因护理而造成的工资损失证明,证明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导致的误工损失及部分护理损失。在人民医院住院由丈夫和女儿郑东艳共同护理,女儿没有固定的工作按照河北省平均收入计算,在二院住院期间因女儿怀孕因此未参与护理,第二次手术时丈夫虽然进行了护理,但是住院时间相对较短,所以不在要求二次手术的护理费;第七组证据,肇事车辆行驶证和该车辆的投保保险单,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事故属实,驾驶员的保单、驾驶证没有超期,在保险条款的范围内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常志权辩称,马程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是冀B68A**的车主,法律规定应该赔偿的我赔偿,不要求马程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凭证一张,证明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2385元。通过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法庭归纳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数额计算是否准备。法庭组织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被告常志权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复印费和伤残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是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如果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确有关系在医保内赔付;对第二组证据,一级护理在医院的医嘱单的范围内我公司愿意赔偿两个人的护理费;对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因伤者在鉴定时原告的身体内有固定物,对鉴定有影响,而且原告鉴定的内固定费用6000元,原告已经做完第二次手术,应该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鉴定报告中的在场人员没有名确明单,对真实性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因原告严秀丽未能提供其劳动合同,且伤者的工资证明明显看出为先盖章后填写,对真实性有异议,对护理人员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七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严秀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常志权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16时30分许,马程驾驶被告常志权所有的冀B68A**号轿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三角地宝丰陶瓷城口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严秀丽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严秀丽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严秀丽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顶叶脑挫裂伤、左额、颞、顶部少量硬膜下血肿、右侧顶枕头部皮裂伤伴皮下血肿、左耳部皮裂伤伴左耳廓皮擦伤、左腕部软组织挫伤、右手皮肤裂口伤、高血压2级、左桡骨远端陈旧粉碎骨折、左尺骨颈突骨折,入院后至2012年10月30日为一级护理,住院24天后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在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陈旧粉碎骨折、急性颅脑损伤恢复期、腰突症,实施了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外固定架固定术,治疗134天后出院。2012年9月26日再次住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骨性愈合,住院8天后出院。严秀丽住院共花费82888.54元。2012年7月18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2)临鉴字第1314号鉴定书评定:根据gb18667-2002标准,严秀丽损伤符合4.10.1-a,评定为拾级伤残,Ia值为4%。左腕内固定取出费用为陆仟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800元。原告严秀丽住院期间均由丈夫郑来及女儿郑东艳护理。被告常志权为原告严秀丽垫付医疗费22385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为原告严秀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程付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程系被告常志权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承保期间内。

本院认为,马程驾驶被告常志权的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严秀丽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严秀丽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马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严秀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严秀丽所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在一级护理的时间内支持两个人的护理费用,剩余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支持一人的护理费用。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本院予以认定每天2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衣物及自行车损失因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因此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应酌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马程系被告常志权的司机,故应由雇主常志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其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严秀丽的损失首先应由机动车的承保保险公司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基础上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该项下赔偿)。对于原告的超过机动车强制险限额的损失应由机动车的承保保险公司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和原告严秀丽按责任共同承担。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严秀丽医疗费10000元、残疾人赔偿金16682.4元(5958元/年×20年×(10%+4%)】、护理费10204.98元(24天+134天)×1891元/月÷30天+7天×12825元/年÷365天、误工费8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46987.3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严秀丽医疗费51021.98元【(82888.54元-10000元)×70%-22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4元【(24天+134天+8天)×20元/天×70%】,共计53345.98元。三、原告严秀丽返还被告常志权垫付的医药费22385元。四、被告常志权给付原告严秀丽法医鉴定费800元。上述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相互付清。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被告常志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国园

书记员:杜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