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易大发。申请执行人沃得重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工业园区勤政南路。法定代表人王伟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志龙,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袁斌,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易大发因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3)徒执异字第001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易大发在诉讼期间自愿承担了宁夏元博实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南方运输有限公司、石嘴山市腾云洗煤厂、易大发、邱红等所欠沃得重工(中国)有限公司的所有债务,并与沃得重工(中国)有限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易大发欠原告沃得重工(中国)有限公司货款以969491元结算,由被告易大发于2010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二、原告沃得重工(中国)有限公司放弃要求被告易大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三、原告沃得重工(中国)有限公司去被告处调出存放于被告处的装载机样机和退机时,被告易大发应予以配合,如果拒绝配合,被告易大发另需支付原告沃得重工(中国)有限公司运费117800元。案件受理费13851元,由被告易大发负担。被告易大发理应按照上述调解协议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2010年6月、2013年2月,沃得重工(中国)有限公司分别依据(2010)徒商初字第00097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一条和第三条向本院申请执行,不存在重复执行的情况。本案中,(2010)徒商初字第00097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未明确履行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应从该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两年的申请执行的期限。2013年2月,沃得重工(中国)有限公司再次申请执行时,距调解书生效已超过两年。但沃得重工(中国)有限公司在此之前,一直在通过易大发联系返还装载机的事宜,并陆续运走了部分装载机,其中一台是于2012年4月1日调拨至乌海聚慧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故沃得重工(中国)有限公司再次申请执行时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易大发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易大发复议称:原审法院认定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2月再次申请执行时未超出法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的证据不足,即使要采取强制措施,也应是查封未拿走的装载机,而不是冻结我在银行的存款,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徒执异字第0011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6月7日,沃得重工(中国)有限公司(下称沃得重工公司)依据(2010)徒商初字第00097号民事调解书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易大发履行给付货款969491元的义务。当年7月,该案执行完毕。另查明:2011年8月22日,沃得重工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通过申请复议人易大发向宁夏元博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宁夏元博公司)寄发律师函,协调返还样机事宜,宁夏元博公司于2011年8月27日复函,也证实其已收到上述律师函,该律师函的收件人为复议申请人易大发。此后,沃得重工公司与宁夏元博公司就样机返还事宜还有过多次信函来往进行交涉。2012年4月9日,乌海聚慧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条,证实收到宁夏元博公司返还的装载机(样机)一台。但仍有四台样机未返还。2013年2月,沃得重工公司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还查明:宁夏元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邱红。沃得重工公司提供的2007年12月21日连带责任担保函表明邱红与复议申请人易大发系配偶关系,故在沃得重工公司与宁夏元博公司产品销售代理经营活动过程中,复议申请人易大发一直代表宁夏元博公司参与签订合同等一系列经营活动,诉讼中复议申请人易大发自愿承担包括宁夏元博公司在内所欠沃得重工公司的所有债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应当包含申请执行、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纵观本案全过程,(2010)徒商初字第00097号民事调解书的义务履行主体是复议申请人易大发,即复议申请人易大发负有给付货款、返还样机的所有义务。2011年8月22日,申请执行人向复议申请人易大发寄发了要求宁夏元博公司返还样机律师函,并得到宁夏元博公司复函的证实,复议申请人易大发对申请执行人催促返还样机的要求是明知的。2012年4月9日,乌海聚慧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到宁夏元博公司返还样机一台的收条也进一步证实申请执行人一直在主张返还样机权利的。由此可见,复议申请人易大发复议称: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2月再次申请执行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申请执行期限,与事实不符。此外,申请执行人是在向义务履行人即复议申请人易大发发函以及直接与宁夏元博公司多次交涉要求返还样机无果的情况下,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请求的,原审法院依照被执行人拒不交出或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按被执行财产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相关法律规定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查封、冻结样机返还义务人即复议申请人易大发银行存款并无不当,故复议申请人易大发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徒执异字第0011号民事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易大发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东晖审判员:胡柏照代理审判员:戎海鹏
书记员:陈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