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润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3)润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云代理审判员:司马仲华代理审判员:孙海燕
书记员:张婷
引用法律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