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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景昌荣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镇刑终字第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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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某某。辩护人查满山,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扬中市人民法院审理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买卖国家证件罪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扬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撤销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3)天刑初字第0001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景某某缓刑的执行,认定被告人景某某犯买卖国家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景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景某某撤回上诉。扬中市人民法院(2013)扬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云代理审判员:司马仲华代理审判员:王禹

书记员:张婷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