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10816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何某某有刑事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对被告人何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逾期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雷恩仲
书书记员:谷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