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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钟某、胡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青白刑初字第2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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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被告人胡某。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渠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钟某、胡某均对指控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钟某曾于2002年12月因盗窃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8月4日刑满释放。本案车辆已发还失主。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胡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出售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钟某有刑事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胡某均能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钟某的刑期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被告人胡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逾期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雷恩仲

书记员: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