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呷登。藏语翻译人雪绕龙加,西南民族大学学生。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3)第569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呷登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呷登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呷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呷登明知系犯罪所得车辆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呷登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呷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呷登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赖武梨
书记员:王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