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魔涵。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3)第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魔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徐魔涵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承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魔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魔涵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魔涵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徐魔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赖武梨
书记员: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