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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执字第188号执行裁定书

(2013)阳执字第1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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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韦某某。被执行人李某某。

申请执行人韦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抵押权追偿纠纷一案,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阳经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及(2002)桂市民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韦某某于2002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回部分案款后,因被执行人李某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04年11月28日作出(2002)阳执字第2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李某某恢复了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能力,申请执行人韦某某于2013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阳经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韦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在法庭主持下自愿到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韦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抵押追偿权纠纷一案经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阳经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判决内容,被执行人李某某总共给付61912元(含本金、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及20000元逾期利息即算全部付清,本案即算结案;关于上述20000元逾期利息,被执行人李某某在2013年7月8日前给付10000元,其余10000元在2013年8月31日前付清;本案执行费318元,由申请执行人韦某某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当执行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阳经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及(2002)桂市民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先有代理审判员:蒋子秀代理审判员:袁巍然

书记员:黎芸杏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