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XX,女。申请执行人刘XX,男。申请执行人刘XX,男。申请执行人刘XX,女。申请执行人颜XX,女。被执行人郭XX,男。被执行人朱XX,女。
申请执行人李XX、刘XX、刘XX、刘XX、颜XX与被执行人郭XX、朱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0)防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郭XX、朱XX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并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朱XX自愿承担赔偿申请执行人李XX、刘XX、刘XX、刘XX、颜XX经济损失3607.45元,承担诉讼费1152.2元及执行费50元,合计4809.65元;二、上述款项被执行人朱XX定于2013年4月起每月偿还500元直至清偿,被执行人朱XX于协议签订之时履行500元的交付义务;三、申请执行人李XX、刘XX、刘XX、刘XX、颜XX放弃对被执行人朱XX主张利息。被执行人朱XX于协议签订之时履行了500元的交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0)防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不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骆超营审判员:凌华生人民陪审员:陆雄林
书记员:叶青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