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荣军。被告人龚明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荣军、龚明会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荣军、龚明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荣军、龚明会无视国法,为非法谋取利益,在其经营场所内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荣军、龚明会明知他人从事卖淫活动仍提供场所容留其卖淫,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叶荣军、龚明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上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荣军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龚明会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查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的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荣军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龚明会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耀福审判员:何祥文人民陪审员:郑锡金
书记员:沈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