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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钟志涛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2013)防刑初字第2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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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志涛。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3)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志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覃泽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志涛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志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志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家耀

书记员:沈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