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堂生。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堂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泽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堂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陈堂生按照电话约定携带毒品“K”粉,驾驶助力车来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港路珍珠湾酒店。在该酒店312号房内,陈堂生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毒品“K粉”卖给吸毒人员吴某。交易完成后,吴某打开其购买的“K粉”供其和陈堂生、张某某吸食。三人刚吸食完毒品便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312号房间电脑桌上缴获可疑毒品“K粉”12.8克,从陈堂生身上缴获可疑毒品“K粉”5.4克及手机、人民币等物品,从陈堂生驾驶的助力车上缴获可疑毒品“K粉”10.7克。经检验,从上述缴获可疑毒品“K粉”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案发时,吸毒人员吴某系未成年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堂生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吴某、张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扣押、移交物品文件清单(附照片),核称笔录(附照片),送检笔录,检验报告,通话清单,抓获经过,吴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陈堂生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堂生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令,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堂生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堂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堂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步步高手机各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祥文代理审判员:沈洁人民陪审员:郑锡金
书记员:杨家耀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