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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3

켈2012)钟行初字第4号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2)钟行初字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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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钟山县公安镇黄凤村仁里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钟胜池。委托代理人廖纯七。委托代理人梁健安。被告钟山县林业局,地址:钟山县。法定代表人邓耀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秋林。第三人钟志民,男,成年人,汉族,农民,住钟山县。委托代理人戴开茂,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山县公安镇黄凤村仁里村民小组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受理后,于2012年7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2年7月11日向第三人钟志民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安镇黄凤村仁里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钟胜池、委托代理人廖纯七、梁健安,被告委托代理人戴开茂、杨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山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邓耀昌,第三人钟志民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山县公安镇黄凤村仁里村民小组诉称:2008年10月17日,原告所属部分村民与第三人钟志民签订砍伐松树合同。双方约定了砍树的范围、根径大小、起止时间、签订人名单等内容。2008年10月23日,第三人钟志民在没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以“仁里村”名义向钟山县公安镇林业站提交《采伐申请》,并且还以“仁里村”为单位填写了《集体(个人)林木采伐申请表》。之后经逐级审批,2008年12月10日被告向“公安镇黄凤村委仁里村”颁发了(2008)钟林采字第258、259、357号三份《林木采伐许可证》。该三份许可证由第三人领取。第三人钟志民在砍伐过程中违背合同,不但砍伐约定的受损松树,还把约定不准砍伐的活树、幼树全部砍光,甚至越界砍伐不在合同约定的砍伐范围内的林木,导致原告所属的500亩生态林被滥伐毁损,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一、二审人民法院审理,2011年9月20日,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贺行终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颁发的桂A.№02575512、桂A.№02575513、桂A.№02575511三份《林木采伐许可证》违法。经原告测算,因被告违法发放三份林木采伐许可证造成第三人滥伐原告松树,从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根据三张林木采伐许可证记载,被批准采伐的松树蓄积共1065立方米(109m3+380m3+576m3),同时参照当时的松树市场价格650元/m3,则原告的总损失为692250元(1065m3×650元/m3)。2012年3月13日,原告依法向被告提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提请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进行赔偿。2012年5月7日被告作出了(2012)钟林赔决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予以驳回。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中未尽到严格、审慎、全面审查的义务,违法颁发上述三份《林木采伐许可证》,纵容、放纵了第三人对原告林木的毁灭性砍伐,从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此损失与被告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可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76条“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7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给予赔偿。另外,第三人钟志民是被告颁发许可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者,其滥伐林木行为直接导致原告的损失,故应当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和第三人拒绝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原告的松树被滥伐毁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92250元,判令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及承担被损林木的损失评估费用。原告钟山县公安镇黄凤村仁里村民小组就诉被告钟山县林业局行政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砍伐松树合同书》,证实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砍伐林木的事实,明确松树根部直径3寸口以下的松树不准砍伐。证据2、采伐申请,证实第三人是以“仁里村”的名义申请办理采伐证的。证据3、集体(个人)林木采伐申请表,证据4、答复意见,证据5、(2008)钟林采字第258、259、357号三份《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据6、(2011)贺行终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证实被告的颁证行为被贺州市中级法院确认违法。证据7、收件,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行政赔偿申请。证据8、(2012)钟林赔决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证实被告对原告申请赔偿所作的决定。

被告钟山县林业局辩称,一、钟山县公安镇黄凤村委仁里村民小组不具备原告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59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本案原告仁里村民小组只是管理机构,而不是财产所有人,财产所有人是仁里村全体村民。因此仁里村民小组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二、仁里村主张的损失不能成立。1、仁里村民与第三人签订的伐木合同仅区区三万元,第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再大的失误也不会造成近70万元损失,仁里村的主张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2、仁里村的主张,也没有任何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支持。三、答辩人办证行为,没有直接造成损失。仁里村民小组主张的所谓损失,是源于仁里村民小组村民与第三人签订伐木合同,第三人的伐木行为和仁里村民小组的村民作为合同主体对合同履行行为未尽监督之责所造成,没有这种人为的行为,证件是不会自动伐木的。仁里村主张的损失是其与第三人履行合同过程中造成的,是他们自己失误行为造成的损失。四、答辩人颁发的“采伐证”被认定违法,其中有仁里村的重大失误所造成。1、仁里村与第三人签订伐木合同,第三人持合同向答辩人申请办证以使答辩人相信其有代理权。因为合同就是一份证明,证明第三人有代理权,且在近三个月的办证过程中仁里村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2、第三人执证伐林过程中,就在仁里村眼皮下公开的行为,竟然没有任何人向答辩人提异议否认委托办证伐木的事实,其行为完全是确认该行为的行为表现。依上述事实足以认定第三人是仁里村委托办理采伐证的事实。同时,仁里村不认可采伐林木是自己的意志,却没有任何人向答辩人告发举报无证采伐的行为,这就在情理中无论如何都难以自圆其说。仁里村是在第三人全部伐木行为完成后,因双方在利益上发生争议,又才提出没有委托第三人办理采伐证,而推卸自己的责任强加于答辩人,完全有背公理,违背现行民法的规定,贺州中院(2011)贺行终字第34号行政判决在这问题上没有作出认定,并不等于仁里村没有失误。仁里村既要不承认委托的事实,又没有采取相应的行为表示,向答辩人表明第三人无代理权的法律关系,仁里村当然有重大失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4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该规定的现实。仁里村向答辩人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5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仁里村主张的损失,实际上是其本身重大失误和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仁里村无资格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也无向答辩人主张赔偿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当然不能支持。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钟山县林业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1、砍伐松树合同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砍伐林木的事实,第三人已取得办理砍伐证的委托事实。证据2、采伐申请,证明原告所在地政府管理部门和基层组织认可原告委托第三人办证的事实。证据3、采伐申请表,证明原告所在地政府管理部门和基层组织认可原告委托第三人办证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相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做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县法制办、县监查局、被告对原告信访的答复,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能做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5、6、7、8,与本案有关联性,证实了案件的实质情况,具有真实性,且来源合法,做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资产评估报告书(桂众资评(2012)254号,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7日,第三人钟志民与原告公安镇黄凤村仁里村民小组的大部分村民签订了《砍伐松树合同书》。双方约定了砍树的范围、根径大小、起止时间、签订人名单等内容。2008年10月23日,第三人钟志民以“仁里村”名义向钟山县公安镇林业站提交《采伐申请》,并且以“仁里村”为单位填写了《集体(个人)林木采伐申请表》。经审批,于2008年12月10日,被告向“公安镇黄凤村委仁里村”颁发了(2008)钟林采字第258、259、357号三份《林木采伐许可证》。三份采伐许可证均为皆伐。第三人领证后,在砍伐过程中不按照合同约定的三寸口以下的树木不得砍伐,将林地上的林木进行了皆伐,从而引起纠纷。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一、二审人民法院审理,2011年9月20日,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贺行终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颁发的桂A.№02575512、桂A.№02575513、桂A.№02575511三份《林木采伐许可证》违法。2012年3月13日,原告依法向被告提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提请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进行赔偿。2012年5月7日被告作出了(2012)钟林赔决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予以驳回。原告不服,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一、双方对当事人主体资格在庭上发表了充分的法律意见。双方对“村民小组”和“村民集体”的理解存在分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村民小组”是村民的管理组织形式,是通过村民会议的方式对村民集体的财产进行管理的;“村民集体”是村民个体的集合体,依法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者。两者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是不尽相同的。在本案中,第三人与仁里村民集体签订《砍伐松树合同书》,履行合同的主体是第三人钟志民和仁里村民集体。“村民小组”作为村民集体财产的经营、管理者,为本村集体的利益出庭应诉是符合相关规定和村民集体利益的,这样原告以“村民小组”的名义出庭应诉并无不当。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砍伐松树合同书》,第三人据此向被告提出办证申请,被告依据申请向“公安镇黄凤村委仁里村”颁发了(2008)钟林采字第258、259、357号三份《林木采伐许可证》,第三人按证范围对松树进行砍伐,这基本事实各方当事人是认可的。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主要是因为第三人不依照双方签订砍伐松树合同的行为引起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依据相关的民事法律寻求司法救济渠道。被告在颁发(2008)钟林采字第258、259、357号三份《林木采伐许可证》时,未尽严格审查的义务,由当事人约定的“三寸口以下不得砍伐”的“择伐”变成“偕伐”致使发生行政纠纷。被告的颁证行为已经被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违法。原告以被告的颁证行为违法,造成了经济损失而提起国家赔偿,是有法律依据的。但因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实际数额没有确实的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桂众资评(2012)25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对被告颁发(2008)钟林采字第258、259、357号三份《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砍伐范围内的松树,造林时间为1977年,林龄31年,平均树高8-8.3米,平均胸径13.6-14.6厘米,蓄积总量为1065立方米,出材量355立方米,评估总价值为168470元。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砍伐松树合同书》约定的承包砍伐林木的承包费用是3万元,“三寸口以下的松树不得砍伐”。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赔偿692250元,而评估报告书评估林木的价值是168470元,相差甚大。同时,评估报告书并没有明确“三寸口以下的松树”和“三寸口以上的松树”的价值各占多少,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合法权益有多少受到侵害,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查清原告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有多少。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行政赔偿的主体是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公民、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行政机关。没有法律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损失或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失的,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只有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共同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共同实施侵害的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并没有证据证实第三人与被告有恶意串通共同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本案的评估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但缺乏事实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违法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原告的松树滥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92250元及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评估费用及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令衍审判员:杨斌人民陪审员:曾宪和

书记员:曾小英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