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益亮。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益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益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益亮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益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钟益亮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益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自动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依传
书记员:杨建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