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95年5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梧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谢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氯胺酮1.63克及毒资人民币200元,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振海
书记员:梁萍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