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万刑初字第15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红(曾用名李某雄),男,1973年5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梧州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被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红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红能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海洛因3.16克及毒资人民币90元,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振海

书记员:梁萍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