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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豪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万刑初字第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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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豪,男,1993年2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梧州市××区城东镇思××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7日被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黄一平,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迪、罗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豪及辩护人黄一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豪合伙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豪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氯胺酮共6克、毒资人民币300元及作案工具高仿4G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蒙宁

书记员:梁萍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