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女,1991年8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公民身份号码4504041991********,户籍所在地梧州市××山区××中段××××××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雄、代理检察员罗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氯胺酮4.7克、毒资人民币五十元及作案工具G3白色触屏手机一台,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权
书记员:王一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