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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何××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万刑初字第1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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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50403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广西××自治区××区××路××屋××××××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9月21日被劳动教养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迪、罗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何某某曾因吸毒被送劳动教养,解教后仍不思悔改,又实施犯罪危害社会,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77克、毒资人民币七十元,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振海

书记员:王一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