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陈有裕。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
原广西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20日作出(2003)南地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有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有裕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8日作出(2003)桂刑复字第109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陈有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3年7月25日交付执行。2005年11月25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7年11月16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罪犯陈有裕曾于2010年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24年12月1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3年8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陈有裕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有裕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09年度获劳动能手;2011、2012年度获优秀学员。自2009年11月起至2013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8.51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有裕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有裕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刑期至2023年9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文曙光审判员:谢国泉审判员:张汝辉
书记员:文胜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