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客集团),。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上海甬隆实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桂林桂联客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联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空明东路**。委托代理人段某某、陈某某,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不服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05)星执备字第40-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桂联公司在明知法院生效判决已确定其应清偿多个债权人相关债务的情况下,仍与申请复议人桂客公司签订“抵债协议”,将其土地使用权全部抵押给桂客集团以清偿其此前所欠桂客公司的贷款债务,致使其无力清偿债权人的债务,侵犯了其他债权的合法权益,该“抵债协议”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有多个债权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精神,应当认定无效。桂联公司用以抵债的土地使用权理应作为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该宗土地使用权已过户至桂客集团,故桂客集团应在接收桂联公司位于桂林市空明东路12号73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财产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桂客集团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执行法院对桂客集团银行账户存款采取冻结措施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桂客集团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桂客集团称,(2005)星执备字第40-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基本的法律要领和法律事实未查清,该裁定认定被执行人桂联公司与申请复议人签订的“抵债协议”无效,存在以执代审,超越了执行权限,程序违法,侵害了申请复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该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上海甬隆实业有限公司与桂联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0日作出(2005)星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责令被执行人桂联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支付欠款和诉讼费合计157881.86元,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桂联公司没有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桂联公司改制,执行法院作备案登记处理。桂林市国土资源局依据桂客集团《关于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的申请》和桂林市人民政府2006年6月18日(市政函(2006)61号批复),于2007年1月8日作出《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使用的通知》,将被执行人桂联公司位于桂林市空明东路12号730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以协议出让的方式给桂客集团。执行法院以被执行人桂联公司停止经营、桂客集团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桂联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致使桂联公司歇业后无财产清偿债务为由,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05)星执备字第40号执行裁定,追加桂客集团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桂客集团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经公开听证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05)星执备字第40-1号执行裁定,驳回桂客集团的执行异议,桂客集团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进行公开听证,对本案进行审查,案件的事实已经查清。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桂联公司在明知法院生效判决已确定其应清偿多个债权人相关债务,未及时清偿,将其土地使用权协议转让给桂客集团抵销其借款债务,致使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损害了其他债权的的合法权益,桂联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应为本案执行财产的一部分,追加第三人桂客集团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时应在其无偿接受桂联公司土地使用权等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执行法院未确定其无偿接受财产的范围,直接追加桂客集团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其执行行为适用法律不当,桂客集团申请复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土地使用权“抵债协议”的效力问题不是本案执行程序所确定的内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星执备字第40号、第40-1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国龙审判员:闭寿禄审判员:曾宪戊
书记员:王美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